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8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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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時許,」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3行「12時2分」更正為「10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21日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1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雜工,已離婚,家中尚有1未成年子女,本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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