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82,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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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光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蕭光志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103年度易字第763號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蕭明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103年度易字第763號卷第13至14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103年度易字第763號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諒其經此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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