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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秋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秋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致李宥忻深感難堪。」
補充更正為「足以貶損李宥忻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尚有先生,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李宥忻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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