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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27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殘障手冊(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8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口角糾紛,不思和平解決,竟冒為上開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國小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現從事臨時工、輕度肢障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27號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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