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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士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士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官士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4日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提起公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前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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