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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淑瑜
被 告 陳室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部分,即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
原告於本案判決後,始在103年10月2 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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