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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麥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國103年9月25日103年度嘉秩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判意旨亦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麥淑卿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305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3年度嘉秩聲字第3號裁定,以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就該裁定抗告。
雖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等語,惟此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揆諸前開裁判及判例意旨,此等誤載亦不發生更易前開裁定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是抗告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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