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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張瑋純」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奕丞與張瑋純原為夫妻,張瑋純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產下一子,陳奕丞明知其未與張瑋純約定子女從父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張瑋純產後身體虛弱時,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設嘉義巿忠孝路539號,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未徵得張瑋純之同意,即逕自在兩份出生證明書上「母(簽名或蓋章)」欄位內偽造「張瑋純」之簽名2枚,用以表示張瑋純本人亦同意該子取名為「陳○丰」之意思,再於同年3月16日持其中一份出生證明書向嘉義巿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子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瑋純對子女命名之權利及嘉義巿西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瑋純於102年11月25日經法院調解與陳奕丞離婚而搬回現居地後,於103年1月10日整理物品時,發現另一份留置家中之出生證明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瑋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純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附出生登記書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出生證明書上之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係表示告訴人同意約定兩人之婚生子「陳○丰」從父姓之意,是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張瑋純」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上開2份出生證明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一)原判決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論科,尚有未洽。
(二)本案之出生證明書,共有兩份,被告一行為分別在該兩份不同時間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上偽簽「張瑋純」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判決僅就其一諭知沒收,於法有違。
檢察官執前開事由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表示悔意,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辦理陳○丰之戶籍登記,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揭子女姓氏約定之私文書,並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在南科服務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7萬5千元,有本院103年8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卷附之兩份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張瑋純」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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