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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黃美玉
被 告 黎玉美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乃對於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而所謂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即對其審級上有直接統屬關係之法院請求予以糾正之不服聲明方法,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是刑事訴訟法分別予以規定。
而倘聲明不服之人誤對判決提起抗告,解釋上應認其真意係提起上訴,不能僅因其誤認法律之規定,即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至該上訴合法與否,仍應依法審酌,自不待言。
查,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黃美玉(以下簡稱「告訴人」)雖提出抗告狀,然依該書狀所載,顯係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依上揭說明,應認告訴人係提起上訴,而非抗告,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明定甚詳,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規範,不含括告訴人在內。
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上訴,然因其身分非屬當事人,依法自無上訴權(本院已將抗告狀影本轉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
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復有明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
然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既非「高等法院」,自亦無從向最高法院上訴。
故而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決判時,即告確定。
查,本件被告黎玉美因業務侵占案件,共3罪,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駁回上訴,而被告所犯3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無上訴權,本件又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
今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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