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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 7月17日10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頁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35至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事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信其確有悔意。
而就調解內容之履行方面,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5千元之賠償,前金 2萬元外,餘4萬5千元,則分9期給付,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履行其前金、第1期至第2期之給付義務等情,有本件103年7月1日之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嘉簡卷第18頁正背面)、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卷附卷足憑。
(二)觀之本案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購車貸款,仍向機車業者購買機車,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惟取得機車後隨即變賣現金花用,嗣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之犯罪動機及情狀;
參以被告現年23歲,自述未婚、目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4千元之生活狀況,堪信其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故此,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能竭力完成尚未履行之調解內容,藉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本判決附表),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是否已履行 │給付方式 │
├────────┼─────────┼──────────┼─────┤
│103年7月6日 │20,000元 │已履行 │左列尚未履│
├────────┼─────────┼──────────┤行之款項,│
│103年8月6日 │5,000元 │已履行 │屆時應匯入│
├────────┼─────────┼──────────┤被害人仲信│
│103年9月6日 │5,000元 │已履行 │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為戶│
│103年10月6日 │5,000元 │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履│名之郵政劃│
│ │ │行。 │撥帳戶,帳│
├────────┼─────────┼──────────┤號為194787│
│103年11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53號。 │
├────────┼─────────┼──────────┤ │
│103年12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
│104年1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
│104年2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
│104年3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
│104年4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購車貸款,仍向豪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機車後即轉售換取現金,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其嗣後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20頁),難認其有悔改之意;
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號8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資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故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豪元車業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之15日付款4,000元之分期款項,使仲信公司、豪元車業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宗翰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林宗翰請領機車牌照使用。
然林宗翰在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從未繳付分期款,並於102年11月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達當鋪」,以4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
嗣仲信公司見林宗翰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被告林宗翰於102年7月17│
│ │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日,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
│ │、車牌號碼000-000號 │經銷商豪元車業公司約定│
│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
│ │影本 │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 │
│ │ │837-KWQ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乙部,價金為6萬元,分 │
│ │ │期款4000元等事實。 │
├──┼──────────┼───────────┤
│4 │仲信公司催告函、繳款│被告林宗翰從未繳納分期│
│ │明細表 │款之事實。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林宗翰於102年11月8│
│ │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日將本件機車過戶予宏達│
│ │臺北區監理所103年3月│當鋪,宏達當鋪再過戶予│
│ │13日北監車字第103003│案外人陳彭義之等事實。│
│ │8395號函附之過戶資料│ │
└──┴──────────┴───────────┘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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