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簡上,132,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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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亨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103 年度嘉簡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嘉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嘉亨、告訴人楊淑惠分係案外人即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妨害名譽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6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友人、二姑。

緣案外人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案外人即其祖母楊李佳蓉為避免遭人索債,遂於民國99年1 月4 日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入甲帳戶,並親自保管甲帳戶存簿、印章。

102 年間,健康狀況欠佳之案外人楊李佳蓉將上開存簿、印章放置處所告知案外人楊○○胞姊楊芮騏,案外人楊芮騏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於同年6 月底轉交案外人楊○○。

案外人楊○○遂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8 月12日止,先後7 次自甲帳戶提領現金共16萬500 元。

同年8 月間,告訴人獲案外人楊李佳蓉告知上開「將80萬元存入甲帳戶」之事後,為免該帳戶存款遭案外人楊○○提領一空,遂於同年月15日偕同案外人即其胞弟楊添吉(係楊○○、楊芮騏之父)前往上開郵局變更甲帳戶密碼、換領新存簿。

嗣案外人楊李佳蓉於同年月17日委任告訴人代為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44萬4 千元並保管,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在案外人楊添吉陪同下前往上開郵局,提領44萬4 千元並予保管。

詎案外人楊○○輾轉查證得知上情後,大為不滿,於102 年8 月19日19時52分許,在嘉義市芳安路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咘需要」之名稱,公開張貼告訴人至上開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留言指摘「我們家剩餘的最後一筆錢都被這位女士拿走了,我要怎麼找回這筆錢?」。

被告瀏覽該留言後,竟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操作電腦登入上開網站並以「戴嘉亨」名稱回應、張貼「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下稱系爭留言)等文字。

嗣告訴人瀏覽上開留言即深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留言之臉書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辯稱:㈠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使用臉書,伊只是與案外人楊○○對話。

㈡系爭留言中所述之大哥,係因伊等辦活動時都稱大哥大姊,系爭留言的用意是請案外人楊○○大姊報警,伊陪同警察前往協助。

包抄的意思是指警察跟伊,離不開嘉義的意思是請警察幫忙留下告訴人,把事情處理清楚。

㈢伊事後才知道案外人楊○○的姑姑不只1 個,伊不知道案外人楊○○指的是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依據交互詰問內容,可知告訴人與案外人楊○○平時很少聯絡,聯絡管道也不會透過臉書,故網路貼文及留言會流向何處難以想像,被告亦無法預見會讓告訴人得知。

㈡告訴人之提款行為有爭議,案外人楊○○有權質疑,而被告是基於幫助案外人楊○○之立場留言。

㈢檢察官稱有1 位網友留言「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被告緊接留言「啊對喔」,此僅為檢察官之臆測。

實際上,被告係回應案外人楊○○之留言,而非回應該網友。

㈣依據被告通篇留言內容,被告一直強調請案外人楊○○報警,故系爭留言是只要將告訴人交由警方處理,與恐嚇全然無關等語。

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即應審究㈠系爭留言是否屬於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㈡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四、經查:㈠案外人楊○○前向中華郵政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申請甲帳戶,嗣案外人楊李佳蓉為避免遭人索債,遂於99年1 月4 日將其所有之80萬元存入甲帳戶,並親自保管甲帳戶存簿、印章。

102 年間,案外人楊李佳蓉將上開存簿、印章放置處所告知案外人楊芮騏,案外人楊芮騏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於同年6月底轉交案外人楊○○。

案外人楊○○遂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8 月12日止,先後7 次自甲帳戶提領現金共16萬500 元。

同年8 月間,告訴人獲案外人楊李佳蓉告知上開「將80萬元存入甲帳戶」之事後,為免該帳戶存款遭案外人楊○○提領一空,遂於同年月15日偕同案外人楊添吉前往上開郵局變更甲帳戶密碼、換領新存簿。

嗣案外人楊李佳蓉於同年月17日委任告訴人代為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44萬4 千元並保管,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在案外人楊添吉陪同下前往上開郵局,提領44萬4 千元並予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楊○○、楊添吉、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95號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及背面、第17至20頁、第36頁)。

並有證人楊○○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案外人楊李佳蓉嘉義興業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2 年8 月17日書立之委任書、同意書影本、警員蕭翔文職務報告影本、責付保管單、經告訴人確認44萬4 千元之照片影本、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3 年2 月13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交易往來明細、99年1 月4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3 年2 月24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楊○○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交查95號影卷第7 至10頁、第1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6至28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楊○○復於102 年8 月19日19時52分許,在嘉義市芳安路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咘需要」名稱,公開張貼告訴人至上開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留言指摘「我們家剩餘的最後一筆錢都被這位女士拿走了,我要怎麼找回這筆錢?」。

被告瀏覽該留言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操作電腦登入上開網站並以「戴嘉亨」名稱回應、張貼系爭留言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6600號警影卷第1 頁及背面、交查95號影卷第3 頁及背面、他295 號卷第1 頁)、證人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見交查95號影卷第4 頁及背面、第49頁背面),及證人楊芮騏於偵查中證稱(見交查95號影卷第5 頁及背面),均屬明確。

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交查300 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

並有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被告系爭留言網頁資料及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16號審理筆錄節本影本在卷足參(見6600號警影卷第5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交查95號影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從而,上情亦屬明確。

㈢承前述,被告固於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後留下系爭留言,然仍應審查系爭留言內容是否屬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性言詞。

查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國小就認識被告,大約小五到現在高一。

伊等是因為宗教認識的,是創價學會,伊是參加國中歡樂成長營,被告在活動中擔任大哥的角色,其稱號是CEO 。

伊有參加本院卷第32至33頁照片內之活動。

在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中穿黑色上衣側面之人是被告。

在學會裡都稱呼被告為大哥。

系爭留言中「讓他知道CEO 的厲害」,CEO 是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證人楊○○是在創價學會辦活動時認識,伊那時在裡面擔任輔導員。

證人楊○○參加創價學會活動有5 年以上,從其國小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大致相符。

復有創價學會活動照片4 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足徵證人楊○○上開證稱其與被告相識之經過,並於團體活動中被告稱謂為「大哥」、「CEO 」一節,應可採信。

另由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後,被告針對該則貼文所為之相關留言,分別依序為「奶奶不知道嗎?」、「啊!對囉 奶奶還在住院 可以請大姊報案 姊滿20歲了 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讓她知道CEO 的厲害」、「挖哩勒!超齡喔」、「報警先」、「姑姑雖然有血緣 依法也算外人 不告而取為之竊」(見6600號警影卷第10頁及背面)。

是依據被告對於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之相關留言內容觀之,被告係先詢問證人楊○○,其奶奶是否知情,並告知證人楊○○可請其大姊報警處理,並於證人楊○○回應其大姊尚未滿20歲時,被告仍告知報警處理,並說明「不告而取為之竊」等語,足見被告相關留言內容主旨,均攸關報警處理之合法正當手段。

且參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楊○○認識之經過,證人楊○○於團體活動中均稱呼被告為大哥,及被告針對證人楊○○之上開臉書貼文,顯非獲悉後,隨即不分事理留下系爭留言,而係先詢問相關當事人是否知悉,告知合法處理方式後,方留下系爭留言等情節。

是本件被告系爭留言是否構成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應自系爭留言之前後整體觀察,進而理解其留言、對話之真意,而不能僅憑系爭留言中有使用諸如「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用語,即逕認上開用語已屬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

準此,縱然系爭留言有諸如「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用語,亦不能排除被告系爭留言之真意,係請警方及其出面協助處理,而於臉書對話中使用略帶戲謔成分上開用語之可能。

㈣檢察官固於論告時稱:被告系爭留言之前,有1 名網友留言「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被告緊接留言「啊!對囉」,自前後文對照,被告係呼應上開找角頭幫忙之留言。

是被告所稱「找大哥全面包抄」應係指黑道大哥云云。

查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之回應留言中,固有1 名名稱為「陳雨良」之人留言「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被告則緊接其後留言「啊!對囉」一情。

惟臉書為一新興之特殊社群工具,雖均經證人楊○○設定為好友,然彼等未必互相認識,不同人於某甲留言版上留言,固有可能彼此對話,亦有可能同時各自與某甲對話,不能一概而論,應視全部貼文之連貫性是否有關而定。

基此,被告雖在證人楊○○之上開臉書貼文中留言回應,然未必認識證人楊○○臉書中設定好友、名稱「陳雨良」之人,則被告上開「啊!對囉」之留言,即未必係回應「陳雨良」。

且觀諸被告針對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之第1 則留言內容,係「奶奶不知道嗎?」,證人楊○○回應「奶奶住院她就來亂搞」,被告則另為第2 則留言「啊!對囉奶奶還在住院……」(見6600號警影卷第10頁及背面)。

是由被告與證人楊○○之上開留言內容觀之,2 人顯係針對證人楊○○奶奶住院之事,進行對話。

且被告上開第2 則留言內容「啊!對囉」後緊接「奶奶還在住院」,益徵「啊!對囉」之留言,並非呼應「陳雨良」所留言之「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一語。

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啊!對囉」之留言,係呼應「陳雨良」所留言之「去找高雄的角頭幫忙」一語,顯係誤會。

㈤再者,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告訴人的子女。

被告知道伊的家庭狀況,知道家裡有幾個人、幾個小孩,知道伊父親中風,但不知道伊有幾個姑姑、叔叔或伯伯。

伊的臉書有加告訴人小孩為好友,渠等名稱是英文字,伊看不懂,伊沒有跟被告講過告訴人有小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1頁)。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無使用臉書,本案發生前伊知道證人楊○○親人有奶奶、爸爸、大姊、二姊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均屬大致相符。

是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對其一無所悉,則其為系爭留言時,即應非直接針對告訴人。

且縱使被告在連串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之回應留言中,得知提領證人楊○○甲帳戶款項之人為告訴人,然既對其毫無所悉,則為系爭留言時,衡諸常情,亦應無慮及告訴人是否使用臉書、證人楊○○是否將告訴人設定為臉書好友,甚或是否有其餘間接方式或管道,如證人楊○○之臉書好友將系爭留言轉知告訴人等節。

足見被告為系爭留言時,應僅係單純針對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之回應,而無直接或間接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況依據被告前後之相關留言,亦難認定系爭留言係基於恐嚇目的之言論,亦徵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另告訴人係因其子女轉述系爭留言方知情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係在偶然間方得知系爭留言,由此曲折輾轉之過程,亦難推論被告為系爭留言初始,即有直接或間接令告訴人知悉之意。

再者,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臉書隱私設定為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非公開,故被告在其臉書留言,自無可能有公示於眾之意,故亦難推認被告有意或可預見系爭留言將轉知於告訴人。

檢察官論告時固稱:被告知道領取證人楊○○甲帳戶款項之人為證人楊○○之姑姑,參酌證人楊○○臉書好友人數高達千人,證人楊○○亦自承其中500 多位,為其認識之親友,足見其大部分親友均加入其臉書。

故被告在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中留言,被告應可預見系爭留言會為告訴人直接知悉或輾轉得知。

然被告仍留下系爭留言,足見被告係容任其言詞為告訴人所知悉,被告應具備未必故意云云,僅屬想像,尚無相當事證可資佐憑,難以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留言前,曾詢問證人楊○○其奶奶是否知情,復告以報警等合法處理途徑。

且證人楊○○因宗教團體活動結識被告,並均稱呼被告「大哥」。

是經整體觀察理解,尚未能排除被告確係基於告知證人楊○○遇有類似情事應即報警或請其協助處理之真意,而非得以率予逕認被告系爭留言即係恐嚇性之言詞。

且被告於系爭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毫無所悉,亦無可能同時慮及系爭留言有無直接或輾轉使告訴人得知之方式,是其主觀上亦不存在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恐嚇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整體觀察被告針對證人楊○○上開臉書貼文之相關留言,僅就被告系爭留言,著重「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用語,並因而解釋上開用語應屬恐嚇言詞,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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