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簡上,133,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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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ꆼ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103年度嘉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ꆼ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第一審判決及所引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林ꆼ堂」皆更正為「林ꆼ堂」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自白犯行,所為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家中經濟清寒,復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原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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