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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世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下列證據:上訴人許世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37至4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與被害人黃煥傑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電話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4 至26頁、第32至35頁)。
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另案被告魏子涵、賴俊廷所出售之電纜線800公尺、鍍鋅鋼絞線2捲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仍予以收購、轉賣牟利,除致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贓物,另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上訴人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上訴人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2至14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於本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願意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2、34頁),是上訴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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