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耀南與羅玉聰為居住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之鄰居,
- 二、案經羅玉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訊據被告吳耀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看見告訴人羅玉聰
- 三、經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當時開車經過
- (二)又據告訴人證述:伊有一塊茶園在事發現場附近,要由住
- (三)被告辯稱:伊當天在工作,告訴人開車經過是一瞬間的事
- (四)被告辯稱:一般人被打,應該是開車趕快走,怎麼會留在
- (五)被告辯稱:伊當天在工作,是在搬石頭,手上並沒有水泥
-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除出手揮打、拉扯告訴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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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耀南與羅玉聰為居住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之鄰居,吳耀南之住處前方有一道路(以下稱小路),該小路連接附近一條產業道路(以下稱產業道路),羅玉聰常會駕車行駛該產業道路,再右轉該小路約數十公尺經過吳耀南住處前方後,繼續沿該道路行駛返家。
因二人素有嫌隙,吳耀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其住處前之小路旁施作石牆工程時,見羅玉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小路要返家,即示意羅玉聰停車,俟羅玉聰停車並打開駕駛座之車窗後,吳耀南與坐在駕駛座之羅玉聰發生爭執,並徒手揮打羅玉聰之左側臉部,且為令羅玉聰下車,而出手拉扯羅玉聰駕駛座之車門把手,再拉扯羅玉聰之左上半身,致羅玉聰受有左臉挫傷、左胸挫傷、右腕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在羅玉聰靠近駕駛座車窗之左側頭部、衣服及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處留下許多泥印,羅玉聰隨即報警前往現場處理。
二、案經羅玉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耀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看見告訴人羅玉聰駕駛自小貨車經過,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工作,告訴人開車經過小路是一瞬間的事,伊怎麼知道告訴人何時經過而出去攔阻,伊當時工作的地方還有蘭花園擋住,是告訴人經過伊工作場所時,伊才看到,告訴人就直接往前開;
況一般人被打,應該是開車趕快走,怎麼會留在原地讓人打;
另外伊當天在工作,是在搬石頭,手上並沒有水泥,警員說伊手上有水泥,有無看到攪拌水泥的器具,怎未採證,亦未以現行犯逮捕伊,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當時開車經過被告有看到,被告手上都是水泥,大聲要伊等一下,有話跟伊說,伊車窗本來是關著,被攔下後,伊就把車窗打開要問被告什麼事,被告就一直罵伊,叫伊下車,被告用手打伊頭部左側,伊頭上還留有水泥的痕跡,被告還用手拉扯伊左胸、左手臂、右手腕要伊下車,被告也用手要打開伊車門,因為車門沒有鎖,伊出力抵抗不讓被告打開車門,伊便把車子往前開一點後打電話報警,接電話的警員說會趕緊派人去處理,因為當時剛好有警員在附近巡邏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54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警員張德茂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恰在現場附近的隙頂巡邏,派出所值班人員聯絡說該處有糾紛伊就前往處理,約5、6分鐘就抵達現場,到達現場時,告訴人說遭被告打,伊發現告訴人白襯衫有沾到泥土的痕跡,臉上也有被打的徵狀,有紅紅的,都有拍照存證,當時被告拿類似水泥的東西在攪拌,在砌石頭,手上沾滿了泥土和水泥,伊問被告,被告說有拉扯告訴人的車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相符(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3頁面)。
而警員張德茂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身為警察人員,若非親眼見聞,實難認有甘冒可能涉犯偽證之重罪,或遭懲處、調職等風險,捏造不實情事之理,故證人張德茂上述證詞應可採信。
且據告訴人證稱當時是坐在駕駛座,遭站在駕駛座車門外之被告拉扯車門,並經由開啟之駕駛座車窗毆打、拉扯告訴人等語,而警員獲報即時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處確沾有許多泥印,告訴人靠近駕駛座車窗之左側頭部及衣服亦沾有許多泥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多是集中在左側頭部及身體之情,有告訴人之左側身體及駕駛座車門把手處沾有泥印之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7頁、第9頁,原審卷第19頁),均與告訴人指訴遭站在駕駛座外(即告訴人左側)之被告毆打之客觀情狀相符。
(二)又據告訴人證述:伊有一塊茶園在事發現場附近,要由住處往返茶園會經過被告住處前小路,之前因為採茶的車子經過轉彎時,會碰到被告砌的石牆,石頭會掉下來,被告就說那是被告私人的路,叫伊不要開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德茂陳述:被告住處前之小路自開通以來都有遊客,都有其他車輛通行,但是伊當時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自稱小路是他所有,不讓告訴人通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交查卷第12頁)。
被告亦曾於原審表示:該小路是自己所開設,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並在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上,特別記載事發地點即被告住處前小路是私人田園路(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被告應有反對告訴人行經該小路之言語無誤,被告辯稱並未說不讓告訴人通行該小路云云,並不足採。
而本件是發生在告訴人駕車行經該小路之時,益證被告確有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進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景況照片6張暨其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5頁、第38頁)。
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上半身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稱:伊當天在工作,告訴人開車經過是一瞬間的事,伊怎麼知道告訴人何時經過而出去攔阻,伊當時工作的地方還有蘭花園擋住,是告訴人經過伊工作場所時,伊才看到,告訴人就直接往前開云云。
然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有一塊地在附近是茶園,要由住處往返茶園,都會經過被告家前面的小路,走這條路最快,否則要繞很遠的路,伊當天是要由茶園返回住處才開到那條小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並繪製現場道路示意圖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
核與被告自承:本院簡上卷第5頁上方照片就是伊住處附近的產業道路,告訴人就是由該頁2張照片中該產業道路之不鏽鋼水塔處,右轉進入伊住處前小路,伊當時是在住處前小路旁工作,就是在原審卷第26頁上方照片標註「南」的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並有被告於原審繪製之現場道路示意圖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當時應是自被告住處附近的產業道路旁不鏽鋼水塔處,右轉進入被告住處前小路,被告當時是在住處前小路旁工作無訛。
而據上述本院簡上卷第5頁下方及原審卷第26頁上方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當時之工作處(即在原審卷第26頁上方照片標註「南」處),與上述不鏽鋼水塔之間甚為空曠,並無障礙物,易言之可輕易見到該產業道路之車輛往來情形,且被告自承該處是山區很安靜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
是事發前被告於該小路旁工作時,自可輕易聽見、看見而察覺由上述產業道路駛來之被告車輛無誤,告訴人亦陳稱走該產業道路再右轉被告住處前小路回家最快,是被告察覺告訴人由該產業道路駛來時,當可預見告訴人未久應會右轉小路行經其住處前,而有充裕時間待告訴人駕車自產業道路右轉進入該小路駛至其住處前時加以攔阻甚明。
是被告辯稱無從知悉告訴人會何時行經該處,無法加以攔阻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一般人被打,應該是開車趕快走,怎麼會留在原地讓人打云云。
然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日用手毆打、拉扯伊的力道應該不是很大,當下伊很生氣,被告已經很多次這種行為了,伊要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伊本來在當場要打電話報警,但遭被告阻止,伊就將車子往前開約20公尺遠,被告沒有追上,伊就停留在該處打電話報警,警察沒多久就前來現場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
參佐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狀況,是所穿白襯衫沾有泥印,臉上也有被打的徵狀,看起來紅紅的,沒有破皮等情,業據證人張德茂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告訴人當時遭毆打之傷勢確非十分嚴重。
且若離開事發現場後始行報警,則事後當事人間各說各話之情事,亦屢見不鮮,勢必陷入苦無對證之窘境。
因之,告訴人未在遭被告毆打、拉扯時立即駕車遠離現場,僅往前駕駛20至30公尺遠,因被告未再追上,遂將車停在該處打電話報警,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辯解核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伊當天在工作,是在搬石頭,手上並沒有水泥,警員說伊手上有水泥,有無看到攪拌水泥的器具,怎未採證,亦未以現行犯逮捕伊,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然被告於事發前,正在該處小路旁工作,雙手沾有水泥類物體乙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張德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33頁)。
且事發後警員隨即到場採證,發現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處確沾有許多泥印,告訴人靠近駕駛座車窗之左側頭部及衣服亦沾有許多泥印之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雙手確實沾有水泥類物體,並在此狀態下出手揮打、拉扯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以及拉扯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始造成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處沾有許多泥印,告訴人靠近駕駛座車窗之左側頭部及衣服亦沾有許多泥印,自屬實情。
又本件被告並非以攪拌水泥類物體之器具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是於遭毆打後始撥打電話報警,待警員前往現場時,雙方早已結束爭執,故證人張德茂於本院證稱:因攪拌水泥的器具與本件傷害案無關,所以沒有針對這個加以蒐證,當時有看到裝水泥的水桶,被告在那裡砌石牆,被告的手有沾到水泥類的東西,而伊到達現場時傷害事件已經發生完了,沒有繼續鬥毆的情況,這種傷害案件,通常不會以現行犯處理,會請受傷的人先驗傷,補驗傷單過來再製作筆錄函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亦未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再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及拉扯車門,以致在左側身體及車門把手處留下明顯泥印之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茲因當時已經警員拍照存證,故未採集送驗其成分,致未能確認其成分究係水泥或何種汙泥,然依前所述,已可確定上述泥印確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所留下,是被告一再爭執該泥印不可能係水泥云云,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並無重要關聯,是被告上開所有辯稱,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非可採。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除出手揮打、拉扯告訴人外,尚有持塑膠管對告訴人毆打。
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臉、左胸、右腕、右上臂等部分之挫傷,並無破皮或條狀紅腫之狀況,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張德茂之證述可稽,而當日告訴人係在其所駕自小貨車內,與被告間尚隔有車門,不論為徒手或使用工具,衡諸自小貨車之前座內空間有限,被告欲在此空間內將塑膠管伸入車內並揮打告訴人,已不易施力;
復以雙方當時已起衝突,若被告果真持此工具伸入車內對告訴人攻擊,告訴人亟易遭塑膠管兩端所刮傷或刺傷,或其衣物因此破損。
然本案未見告訴人受有刮傷或刺傷之傷勢,抑或其衣物破損情況,故被告是否使用扣案之塑膠管毆打告訴人,既有存疑,即應對被告採有利之認定,認其傷害之手段不包括扣案塑膠管之使用,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僅因告訴人駕車經過其住處前小路,竟心生不滿,出手揮打及拉扯告訴人成傷,其未能理性溝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無從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其手段並未過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述圖卸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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