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簡上,91,2014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103年
度嘉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昆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以上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日起接續服刑至102年10月4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應於103年2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始期滿,惟於103年1月28日經撤銷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待執行。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石獅「吉慶宮」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自製之棉線綁鐵片沾取粘液放進香油錢箱內之釣魚方式,竊取該土地公廟財務委員李清啟所保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手後,遺留自製之棉線綁鐵片1副在現場,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款項全數花用。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棉線綁鐵片1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李昆龍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
偵卷第34頁;
本院易字卷第36-37 頁),核與被害人李清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者李明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10頁),復有被害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頁),另有棉線綁鐵片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以上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日起接續服刑至102年10月4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應於103年2月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始期滿,惟於103年1月28日經撤銷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待執行,認被告並未構成累犯,而原審以累犯論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ꆼ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ꆼ查被告之前科及執行資料如下:
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a案);
又因竊盜2次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b案);
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c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d案)。
嗣上開 4案件(abcd案)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4月23日 ,指揮書(99年執更字第241號)執畢日期101年6月30日。
ꆼ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e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f案)。
嗣上 開2案件(ef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6月22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7月 1日,指揮書(99年執更字第514號:接續執行)執畢日期103 年3月31日。
ꆼ被告於98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在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0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應於103年2月5日假釋並 交付保護管束始期滿,惟於103年1月28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假 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待執行。
ꆼ綜上,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假釋時, 已入監服刑逾2年6月(98年4月23日至102年10月4日,扣除98 年5月21日至99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期間,已執行約3年10月) ,上開先執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abcd案)已執 行期滿,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故本件被告仍 應論以累犯,要屬無疑。
原審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遭法院 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棉線綁鐵片之方式竊取土地公廟內之香 油錢,甚屬不該,竊取之金錢為1,500元,業已用罄,迄今未 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