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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緝字第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李昭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足憑(見卷第5 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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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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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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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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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1.17 │102.09.08 │102.0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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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2 年度│嘉義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25號 │毒偵字第1206號 │毒偵字第1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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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嘉交簡字 │103年度訴字第136│103年度訴字第136│
│實│ │第652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04.21 │103.04.16 │103.0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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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嘉交簡字 │103年度訴字第136│103年度訴字第136│
│判│ │第652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5.15 │103.05.13 │103.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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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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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2207號 │執字第2289號 │執字第2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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