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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添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7月7日之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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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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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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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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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1.04 │103.0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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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84號 │偵字第44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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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虎簡字第 │103年度朴簡字第 │
│ │ │48號 │27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6.16 │103.0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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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虎簡字第 │103年度朴簡字第 │
│ │ │48號 │277號 │
│判 決├────┼────────┼────────┤
│ │判 決│103.07.07 │103.09.1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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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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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629號 │執字第3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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