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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良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良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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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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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違反森林法 │ 恐嚇取財 │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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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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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1月15日 │ 101年08月05日 │ 102年07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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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661號 │102年度偵字第550號 │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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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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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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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 102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 │ │(聲請書誤載為443號) │ │ │
│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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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28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0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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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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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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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 102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443號) │ │ │
│判 決 ├────┼────────────┼────────────┼────────────┤
│ │判 決│ │ │ │
│ │ │ 102年09月24日 │ 103年02月05日 │ 103年0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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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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