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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澤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3 年1 月2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英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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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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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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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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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08月07日08時40│102年10月13日 │ │
│ │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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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 │
│ │71號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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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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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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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08 │103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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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16日 │ 103年04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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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08 │103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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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1月02日 │ 103年05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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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署103 年度執字第373 │署103 年度執字第2100│ │
│ │號(103 年度執緝字第│號(103 年度執緝字第│ │
│ │567號) │5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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