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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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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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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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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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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03月01日 │ 102年0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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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102年度偵字第74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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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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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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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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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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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6月30日 │ 103年0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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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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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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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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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 │判 決│ │ │
│ │ │ 103年07月21日 │ 103年08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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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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