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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如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如成所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如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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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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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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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7月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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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31日 │103年0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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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1號 │字第6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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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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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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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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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31日 │ 103年08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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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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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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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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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4月21日 │ 103年09月0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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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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