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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6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六合彩簽單肆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彩凉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5688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4張及計算機1台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5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確定,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立悔過書,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1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3年9月10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悔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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