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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美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亞米茄牌桌鐘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關美花因犯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亞米茄牌桌鐘3 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第98條。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
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 ㈠ 本件被告關美花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亞米茄牌桌鐘」3 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1993號),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 頁),經鑑定結果屬仿冒亞米茄(OMEGA )品牌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認上開仿冒亞米茄牌桌鐘係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
㈡ 準此,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既屬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且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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