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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元正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紙製天九牌參副、骰子貳拾顆、賭資下注代號夾壹佰肆拾個、賭資及抽頭金共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林元正賭博一案,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確定,扣案之紙製天九牌3副、骰子20顆、賭資下注代號夾140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按:其中20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圖利聚眾賭博,經聲請人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處分書處分緩起訴,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3年2月25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19號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3年3月4日執行科報告書報在卷可按。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1020001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可考,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沒收依據,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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