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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9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余碧蓮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 台及簽注單1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121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96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9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3 年9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而該案扣得之計算機1 台及簽注單1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1213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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