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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秋東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一)因於103年6月2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於103年8月28日確定。
(二)因於103年5月3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於103年9月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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