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聲,1033,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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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愠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壹佰元現鈔陸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九七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殷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4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412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時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起訴處分業於102 年8 月2 日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 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3 年8 月1 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通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象棋1 副與棋盤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100 元現鈔6 張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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