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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志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志青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志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6月,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3、4、7、8、9、10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5、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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