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竊盜罪,均坦承犯罪,無逃亡、湮滅偽造證據之虞,亦所犯非3 年以上重罪。
被告父親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臟病、憂鬱症,被告擔心母親身體狀況,及擔憂家中與父親死後所必須辦理之事物,敬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3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前揭竊盜案件,共計10件,行竊地點為臺南市與嘉義縣等地,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復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件被侵入檳榔攤而受有財物損害之被害人方瑞合等10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出獄再犯竊盜罪,及被告末次因竊盜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開10件竊盜罪犯罪時間,係自103年6月9日至103年8 月28日,顯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即於短期內密集再犯竊盜案件,抑有甚者,其父於103年8月15日因膀胱癌病逝高雄榮民總醫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其父死亡前、後,不顧其父業病急住院,猶自其住所高雄市旗津遠程至臺南市、嘉義縣犯案,其犯竊盜案件顯已成慣習而難以自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審酌若允被告交保,恐其再為類此竊盜犯行致被害人數續予增加而危害社會秩序,因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偵查追訴,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及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無論其母親身體狀況,及家中情形為何,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況以上開被告父親病急住院,被告復未停止再犯竊盜案件之情以觀,其母親身體狀況及父親病逝後家中情形為何,當均非被告竊盜與否所會考量之事項,被告復無法說明及提出若保本院准予具保,即確定不會再犯竊盜之確切事證,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