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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德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前於偵查中坦承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林聖豪,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上情,對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林聖豪為證人,查被告與林聖豪為高中同學,林聖豪結婚時被告亦擔任其伴郎,足見被告與林聖豪關係良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愷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魷魚」之成年男子購得,並嗣後與林聖豪共同施用上開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是以,被告已知悉傳喚林聖豪為證人交互詰問之重點,從而,雖林聖豪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然若未予羈押被告,被告勢必將有勾串林聖豪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
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
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
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2日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審理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案件既經起訴,移由本院審理,則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本院依職權決定,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1日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聲請羈押被告,僅在於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羈押權,其並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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