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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誠輝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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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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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設備竊盜 │ │侵入住宅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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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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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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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偵字第3268 │署103年度偵字第3268 │署103年度偵字第4572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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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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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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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103年度易字第56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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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06月30日 │103年06月30日 │103年0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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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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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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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103年度易字第56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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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103年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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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 │
│備 註│第4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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