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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化妝刷伍拾伍支、仿冒Dior眉筆玖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淑敏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化妝刷55支、仿冒Dior眉筆9支、仿冒GIVENCHY化妝筆8支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某時起,迄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8日執行科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化妝刷55支、Dior眉筆9支,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坦認無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對照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足認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之GIVENCHY化妝筆8支,此部分事實本不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且因化妝筆扣案數量過少,其權利人未便鑑定,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可考,致無鑑定證明足認確為仿冒之商品,此部分聲請人同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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