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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素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素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素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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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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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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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罰金,以1,000元折算 │
│ │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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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26日後某日至│100年10月21日~100年│
│ │100年3、4月間 │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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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7734 │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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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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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249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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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24日 │ 103年0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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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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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249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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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4月13日 │ 103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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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3年度執字第1701 │署103年度執字第4060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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