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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世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世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 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02年2 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4 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4 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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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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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 │重利 │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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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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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月上旬某日│100年2月間某日起│100年10月間某日 │
│ │起至101年1月18日│至101年2月24日間│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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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1590號 │字第2711號 │字第2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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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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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第 │
│事實審│ │1426號 │714號 │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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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01.18 │103.05.30 │103.05.30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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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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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第 │
│判 決│ │1426號 │714號 │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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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02.14 │103.06.26 │103.06.2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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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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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36號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797號(編號2、3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編號1至3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執更字第934號已執行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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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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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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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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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5日前某 │
│ │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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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撤 │
│ │緩偵字第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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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 │
│事實審│ │1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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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9.16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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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 │
│判 決│ │1277號 │
│ ├────┼────────┤
│ │判 決│103.10.06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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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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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40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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