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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廷
具 保 人 范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振成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宜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該案所犯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8月5日確定等情,此觀卷附刑事保證金收據、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
檢察官據依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及戶籍地寄送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該通知暨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按。
綜上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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