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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良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張良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張良珠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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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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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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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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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6月21日~103年│102年11月28日~102年│ │
│ │06月26日 │1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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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17號 │偵字第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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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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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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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4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86 │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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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7月15日 │ 103年09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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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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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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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4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86 │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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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7月31日 │ 103年10月0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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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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