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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指定律師協助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語觀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強制律師代理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一方面使告訴人顧及必須委請律師始得聲請交付審判,藉此更加審慎嚴謹,避免恣意興訟;
另一方面則由律師依其專業知識先行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性與必要性,審查結果縱認該駁回再議處分未臻妥適,亦能借助律師之法律知識及訴訟經驗,期能儘速釐清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
而刑事強制辯護,則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以我國現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提供告訴人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以外,尚有另一救濟途徑以審查駁回再議處分之當否,而在其中立於當事人地位者,仍為告訴人與被告,而為避免告訴人濫行聲請,方有前揭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設,此與刑事強制辯護制度所關注者在於彌補被告與國家雙方當事人間實力落差之情形,顯然有別。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同法第258條之4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條文中,並無準用刑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應係規範目的不同所致。
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之規定。
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秉持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明定:「下列刑事案件,本會不予扶助:四、聲請交付審判及進入實質審理程序之代理。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
,是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則上並不給予法律扶助,僅在「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之例外情形,始准予扶助。
且申請法律扶助應由申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法律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呂水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法院指定律師協助其聲請交付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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