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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嘉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江嘉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及對象均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保全被告受審之考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查獲時,心情低落,導致許多細節未具體說明,被告已反省知錯且深感後悔,因被告父親長年生病住院,母親必須終日在旁照顧,妻子亦須照顧未滿週歲兒子,全家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已承認犯罪,亟需安頓家裡,懇請准予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鄭忠順、賴俊泰、張宗榮、蔡明益、王勇平等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行動電話等證據可資佐參,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販賣毒品,足見其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
再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係經警拘提始行到案,並非主動到案,則面對將來重刑處罰,益昇高其逃亡規避之可能;
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所述,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
此外,被告父親是否住院、子女是否年幼等家庭情況,並非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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