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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澤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號、102年度訴字第422 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3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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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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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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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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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3日 │101年1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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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89號 │第379、5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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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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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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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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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3月26日 │ 102年10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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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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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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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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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4月12日 │ 102年11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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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628號 │第38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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