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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慶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8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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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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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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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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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11日 │103年03月23日 │103年04月0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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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2號 │第2783號 │字第37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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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8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10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21日 │ 103年05月30日 │ 103年0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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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8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10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3年05月12日 │ 103年06月23日 │ 103年08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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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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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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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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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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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4月0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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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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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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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10 │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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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7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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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10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08月2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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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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