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吉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吉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1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傷害 │竊盜 │ │
│ │ │ │ │
├────────┼──────────┼──────────┼──────────┤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5月11日 │103年06月13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4073號 │第4483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1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059 │ │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7月10日 │ 103年08月19日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1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059 │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3年08月04日 │ 103年09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