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聲,989,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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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茂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度執二字第1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亦即,罰金得於其他主行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需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安排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執行,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且佐以其他案例,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 號之2 號、98執嶺5152號及95執崗15004 號之2 、99年執更3791號指揮書〈甲〉,以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己1951號指揮書〈甲〉,其等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受刑人認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

故受刑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㈡再者,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

且為促使受刑人真心悔改並適應社會生活,我國刑罰係採「教育刑」為目的,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可證。

㈢受刑人之母親張羅甜因中風、心房顫動、糖尿病而行動不便,且身體虛弱。

另受刑人之姊張恭敏亦罹患重度智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手冊可稽。

受刑人已離家執行達10年,希能早日返家照顧與扶養家人,故請准予定執行順序應為罰金易服勞役先於徒刑之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茂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有期徒刑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駁回上訴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受刑人就檢察官指揮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案件等案件,經前揭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就有期徒刑部分以96年執減更二字第1656號、罰金部分以94年度執二字第1294號執行,並於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先折抵羈押期日209 日,併科罰金部份則予以易服勞役180 日後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案件全卷,審閱屬實,並將上開執行卷宗有關資料影印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8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徒刑云云。

惟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受刑人所犯各罪刑裁判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依上所述,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至他案檢察官所為聲請人認為正確對其有利之執行方式,依上述意旨所述,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具體個案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尚難援引而謂本件執行方式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所為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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