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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蔡政宜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助字第5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宜(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564 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嗣經異議人於103 年9 月15日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異議人即於103 年9 月29日自行至該署報到,並發監執行。
惟基於以下事由:㈠異議人於案發到案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察官辦案,故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異議人良心並未泯滅,經此審理程序,應已達到刑法教化功能,異議人尚須繳納120 萬元之罰金,且異議人前已因本案羈押近4 月,以足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實無再令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必要。
㈡異議人平日樂善好施、造福鄉里,捐款予各機關、團體,顯見異議人本性良善樂於助人,且觸犯本案後深感悔悟,欲彌補過去之錯誤,異議人並非窮兇惡極之徒。
如令異議人入監服刑,對於異議人之更生及社會之善業並無助益。
如經允許易科罰金,異議人將加倍從事社會公益,協助社會上需要幫助之人,回饋社會。
㈢異議人患有C 型肝炎,肝臟已有纖維化之現象,異議人需要長期追蹤治療,監所醫療設備不佳,對異議人病情恐有不利影響。
另異議人母親高齡70歲,又罹患子宮頸原位癌、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等病情。
異議人又育有9 歲、5 歲之子女,配偶又係中國籍,遠嫁臺灣,不諳臺灣人文風情,日常生活、經濟均需仰賴異議人協助、照料。
是異議人如入監服刑,勢必妻離子散。
異議人另無任何不良前科,異議人自停止羈押後均任職於東石魚市場承銷人,有正當工作。
爰懇請准許異議人得就尚未執行之徒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9號、94年度臺聲字第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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