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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陸平
具 保 人 陳呂素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呂素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陸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陳呂素卿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收據附卷可稽。
三、茲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 年6 月11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在卷足憑,且復通知具保人於103 年9 月17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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