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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緝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零點伍零捌、零點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告林晉葦因吸食毒品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該犯罪事實為10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該案以曾經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毒偵字第1463、15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簽結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02年度安保字第10號)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前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7時48分許,為警於嘉義市○○街000號拘提到案而查獲,並扣得白包結晶3包,經送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2年度安保字第10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51號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其施用,而非供販賣所用,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該案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上開判決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宣告沒收銷燬,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坦承其有於101年12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
為警經被告同意,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採尿送驗,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按(見聲字卷第27、28頁);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3、15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已於102年5月13日出監,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執行,然被告既已經前案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只執行其一之意旨,無庸再行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簽結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之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至6頁)。
㈡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080、0.508、0.368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安保字第1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第73、74頁),足見前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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