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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楊麗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6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4月2日晚間7時4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楊麗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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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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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2日晚間7時4│
│ │ │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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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年 度 及 案 號 │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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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6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6日 │102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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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6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2年7月8日 │102年8月2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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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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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2年度執字第2485號 │2年度執字第29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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