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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米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米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米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就形式上言,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惟受刑人於修法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如不知行使其選擇權,檢察官自應先為調查,如受刑人表明不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職權或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分別併合處罰,始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是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否則,法院祇能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別定其應執行刑。
則受刑人有無表明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願請求合併處罰,自應查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米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5月8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明確表明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願請求合併處罰,願放棄附表編號1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檢察官亦疏未調查詢明。
惟經本院開庭訊問時,受刑人供稱其沒有錢,因此願捨棄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權益,而願請求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處罰定應執行刑等語明確。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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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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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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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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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0月8日 │ 103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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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5號 │字第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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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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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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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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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1日 │ 103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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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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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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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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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5月8日 │ 103年9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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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008號(103年執緝 │第3773號 │
│ │字第4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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