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7款理由。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ꆼ、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口出「幹你娘」(臺語)等語之情節並不否認,僅辯稱:其當時係與村長談話,指涉對象並非告訴人,且其僅陳述事實過程中夾敘口頭禪三字經,並無在公開場所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惟查,前揭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被告審理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村長康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並參酌告訴人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敘明:聲請人為「幹你娘」之辱罵言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康珍在場,且被告當時係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紛爭而找證人康珍到場勘查、見證,據此研判被告出言「幹你娘」穢語之對象係告訴人;
且斟酌證人康珍審理時證述被告平日口頭禪僅「幹(臺語)」,情緒並非激動,及告訴人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時情緒憤怒、語氣較激烈等情,認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出言「幹你娘」一詞,已屬攻擊性言詞,與單純發語詞、口頭禪之「幹」一詞有別;
另考量案發地點係開放空間,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該處所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基上理由認聲請人涉嫌公然侮辱罪刑,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甚明。
ꆼ、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觀其再審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並未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以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檢附相關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