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暨原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劉亞諭於民國97年4月7日,受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水利
- (二)本件係聲請人經由胞兄羅水得告知曾聽聞證人邱清舜陳稱
- (三)證人邱清舜於警詢時陳稱:「林景星告訴我,他有向被告
- (四)本件現雖未查獲被告持有馬齒石,但被告確有出售與證人
- (五)證人羅志賢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4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該
- (六)被告係證人羅志賢之朋友,由證人羅志賢介紹給聲請人僱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經查:
- (一)被告在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而聲請人認為被告
- (二)至證人羅志賢於偵查中到庭作證(103年6月18日)之詢答
- (三)況本件並未經警查獲被告持有任何馬齒石,聲請人亦稱並
- (四)故聲請人所指之證人邱清舜、林景星、羅水得、羅志賢等
- 四、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勾稽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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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水利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劉亞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暨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亞諭於民國97年4月7日,受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水利僱用,駕駛挖土機至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被告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許,操作挖土機竊取聲請人所有,放置在上開土地之馬齒石10餘顆(價值合計新臺幣10餘萬元),得手後駕駛大卡車載離現場。
聲請人因長年在外地工作,偶而返家時未注意上開馬齒石遭竊。
迄至102年11月間始經胞兄羅水得告知而獲悉上情,因而提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本件係聲請人經由胞兄羅水得告知曾聽聞證人邱清舜陳稱:「林景星告訴我說聲請人失竊之馬齒石係被告載運出售給他」,另聲請人之姪羅志賢於警詢時證稱曾在97年4月15日清晨4時許,目睹被告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竊取馬齒石,並駕駛大卡車載離現場等語。
而證人邱清舜於偵查中證稱:「(林景星於何時、地告訴你他曾向被告購買馬齒石?)約2年多前在羅水得家中跟我講的,日期不記得」、「(林景星有無告訴你購買價格、數量及馬齒石來源?)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是證人邱清舜確實明確證稱證人林景星曾在證人羅水得家中跟證人邱清舜講曾向被告購買馬齒石。
但證人林景星到庭作證稱:「(對證人邱清舜之證述有何意見?)我當時祇有跟證人邱清舜講我有很多石頭,但沒有說是向被告買的」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邱清舜曾稱與證人林景星一起走過放馬齒石處,證人林景星指著留下的馬齒石說:「被告把這塊大馬齒石切成4塊,其中3塊賣給我」,證人羅水得曾問證人林景星:「被告從我們這邊載去的馬齒石賣你多少錢?」,證人林景星回答:「沒有多少」,可見證人林景星買馬齒石之事,不祇向證人邱清舜說過,亦曾當面向證人羅水得陳稱,故本件實有傳訊命證人邱清舜、林景星、羅水得3人當面對質之必要。
(三)證人邱清舜於警詢時陳稱:「林景星告訴我,他有向被告買馬齒石」,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警詢時喝酒醉是亂講的,故請求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且此部分原檢察官不察,未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曾文烈到庭予以釐清。
(四)本件現雖未查獲被告持有馬齒石,但被告確有出售與證人林景星之嫌疑,證人林景星處恰有聲請人失竊之馬齒石,故有請求至證人林景星處搜索、勘驗證人林景星所有之馬齒石是否來自聲請人之必要。
(五)證人羅志賢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4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該處見被告駕駛怪手將石頭鏟起後駕車駛離,在場看約5、6分鐘就回去睡覺等語,符合常情,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豈可因此認為證人羅志賢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頗有可疑?
(六)被告係證人羅志賢之朋友,由證人羅志賢介紹給聲請人僱用,被告竟於警詢時稱:祇知證人羅志賢住在白杞村,不常聯繫,本件工程是證人羅水得介紹的云云,顯然不實。
且本件聲請人是僱用被告整地,並將散落土地內之大石頭(包含馬齒石)挖起來集中放置農地角落,被告竟於警詢時稱:「這些石頭本來就在農地邊緣,我沒有移動它們」顯然作賊心虛,被告又先稱:「整地前在地面上就有一些大石頭」,嗣又改稱:「這些石頭原本就在農地邊緣」與事實不符。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
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
(一)被告在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而聲請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羅水得曾聽聞證人邱清舜陳稱『證人林景星告訴我說聲請人失竊之馬齒石係被告載運出售給他』」、「證人羅水得曾問證人林景星:『被告從我們這邊載去的馬齒石賣你多少錢?』,證人林景星回答:『沒有多少』」、「證人羅志賢於警詢時證稱『曾在97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目睹被告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竊取馬齒石,並駕駛大卡車載離現場』」等為憑據。
惟證人邱清舜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之詢答內容為:「(問:林景星於何時、地告訴你他曾向被告購買馬齒石?)約2年多前在羅水得家中跟我講的,日期不記得。
(問:林景星有無告訴你購買價格、數量及馬齒石來源?)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了。
(問:你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林景星有告訴你是向被告購買馬齒石,為何現在又說不記得?)我在警察問的時候亂講的。
(問:你曾否見過林景星購買之馬齒石?)我不知道林景星住何處我沒有看過」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
證人林景星到庭作證之詢答內容為:「(問:對邱清舜之證述有何意見?)我當時只有跟邱清舜講我有很多石頭,但沒有說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證人林景星前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我祇是跟邱清舜說我有很多普通石頭,但都砌成石牆而已。
(問:你是否曾向被告買馬齒石?)我沒有向被告買馬齒石。
(被告有無販賣馬齒石給他人?)我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從而,證人羅水得於警詢時陳稱:「曾聽聞邱清舜陳稱『林景星告訴我說聲請人失竊之馬齒石係被告載運出售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7頁),或稱「證人羅水得曾問證人林景星:『被告從我們這邊載去的馬齒石賣你多少錢?』,證人林景星回答:『沒有多少』」等語,顯與證人邱清舜、林景星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且證人邱清舜不論於警詢之初,或嗣後於偵查中,均一再證稱從未見過證人林景星所稱之馬齒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交查卷第16頁),堪認證人邱清舜確未見過證人林景星有何馬齒石無誤,故證人邱清舜充其量祇是於多年前聽聞片面說詞,從未親眼見到有何馬齒石,證人羅水得更僅僅是於多年後聽聞證人邱清舜之轉述而已,實則歷經證人邱清舜如此多年之回憶、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堪質疑,況且又經證人邱清舜所稱之消息來源即證人林景星所否認,即難認證人邱清舜之轉述內容確屬事實。
(二)至證人羅志賢於偵查中到庭作證(103年6月18日)之詢答內容為:「(問:於何時、地目睹被告如何搬運聲請人上開農地上之馬齒石?搬運時間及數量為何?你2人相距多遠?能否辨識搬運人是否為被告?)97年4月15日5時許,被告駕駛怪手將石頭以車斗鏟起後就將怪手及石頭開走,不知開到何處,沒有另外開貨車載運。
我在場看約5、6分鐘後就回去睡覺,我只有看到其中一趟,相距約20多公尺。
當時已天亮,我有清楚看到開怪手的人是被告」、「(問:當時你為何會在該處目睹?)當時我剛回家才會看到」、「(問:當時你有無上前與被告談話?)沒有,我回家很疲累」、「(問:如是正常受託整理農地,為何會在凌晨4、5時許施作?你當時沒有起疑?)我也覺得奇怪但我想回去睡覺」、「(問:當時距你於102年11月間知悉聲請人之馬齒石遺失時已多年,你為何仍清楚記得事發經過?)我就是記得」、「(問:當時除你之外,有無他人在場目睹?)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而上開陳述時間距離事發時已有數年之久,證人羅志賢竟能清楚記得事發日期、時間、細節,已與常理有違。
且證人羅志賢於事發時既因被告作業時間異常而起疑,又停留現場觀看長達5、6分鐘,其竟未上前質問反因疲累想睡覺而離去,此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又證人羅志賢關於所見被告行竊之情節,於偵查中係稱:「被告駕駛怪手將石頭以車斗鏟起後就將怪手及石頭開走,不知開到何處,沒有另外開貨車載運。」
,與前於警詢時稱:「我看見被告坐在挖土機駕駛座上操作怪手將石頭搬運到10頓半大卡車上,搬運完後將挖土機開上貨車離開了。」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然前後不一。
證人羅志賢於偵查中所稱之事發時間是當日5時許,亦與前於警詢時稱係在當日4時許不符(見警卷第12頁)。
再嘉義地區於4月中旬之日出時間,約在5時30餘分許(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故不論究係於4月15日之4時或5時,均尚未日出,證人羅志賢竟稱當時已天亮有清楚看到開怪手的人是被告云云,亦與實際天候情況有異,故證人羅志賢之陳述情節亦難遽採。
(三)況本件並未經警查獲被告持有任何馬齒石,聲請人亦稱並未在被告處所或其他處所看到所失竊之馬齒石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6頁)。
且聲請人亦自承「馬齒石失竊前,上開土地沒有圍籬或適當之安全措施足以阻隔外人進入,而且現場有農路,任何人都可以開車進入」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7頁),故亦不能排除上開馬齒石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依聲請人泛稱該處治安良好,不曾聽聞有失竊之情事,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會進入等語,即遽認確是被告所竊取甚明。
(四)故聲請人所指之證人邱清舜、林景星、羅水得、羅志賢等人,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
又法院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請求勘驗證人邱清舜之警詢錄音、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曾文烈,及請求至證人林景星處搜索、勘驗證人林景星所有之馬齒石是否來自聲請人等等,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聲請人之馬齒石云云,亦不可採。
四、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馬齒石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詳加說明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
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
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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