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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廖雅惠
被 告 洪廖玉砂
廖登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詳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廖雅惠自訴被告洪廖玉砂、廖登志涉嫌詐欺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至自訴人戶籍地址,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應於103年10月1日前提出委任律師之證明(103年9月24日翌日起算,加計裁定期間7日。
9/25+7=10/1)。
故裁定補正期間於103年10月1日屆滿,惟自訴人逾期已久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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